对劳动者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
今年7月,我公司与刘某、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到期,原劳动合同依法约定了试用期,现准备续签劳动合同,因需要调换工作岗位,公司准备与刘某、王某再次约定试用期,不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次约定试用期的做法符不符合法律规定?
长春某公司
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约定两次试用期违反我国法律规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规定,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;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3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;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,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。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,不得约定试用期。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。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,试用期不成立,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。第八十三条规定,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;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,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,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
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,你公司与刘某、王某已约定了一次试用期,不得与其再次约定试用期。如再次约定试用期,首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,再次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,用人单位应按上述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。
张浩律师